(2013)历城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大学文化,房屋中介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地下车库2号1单元、3号2单元、4号1单元楼洞内,采用钢锯锯车锁之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窃被害人刘XX、马X、李X千鹤牌电动车1辆及国威牌、轻骑牌摩托车各1辆,盗窃财物总价值7008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2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另经审理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张XX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马X、李X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在法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失主的积极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