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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赵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关口镇三店村五组。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别名赵骞,绰号“拉面”),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经合谋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灵泉寺,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制的贴有双面胶的铁板,从该寺“天王殿”功德箱内粘取钱财,盗走人民币120余元。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上述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250余元。3、2013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50余元。4、2013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100余元。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240余元。6、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赵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80余元。作案后,三被告人逃至本区流芳街龙泉山风景区营泉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被告人张某、赵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张某经合谋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灵泉寺,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制的贴有双面胶的铁板,从该寺“天王殿”功德箱内粘取钱财,盗走人民币120元。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上述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250元。3、2013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50元。4、2013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100元。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240元。6、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窜至同一地点,由被告人李某、赵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以同样方式盗走灵泉寺功德箱内人民币80元。2013年6月7日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携带作案所用的贴有双面胶的自制铁板、手电筒、双面胶和人民币89元等逃至本区流芳街龙泉山风景区营泉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窃取人民币8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窃取人民币79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窃取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抓获归案。2、被盗单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灵泉寺的保安人员即沈辉的证言,证实:我是灵泉寺内的保安人员。2013年6月6日中午12点,我们灵泉寺的知客师到监控室看了一下监控,看到了三四个形迹比较可疑的人在财神殿晃。知客师怀疑他们是在偷功德箱里的钱,因为功德箱里面的纸币非常少,基本上都是硬币。知客师就打了110报警。从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开始发现功德箱里面的钱有问题,没有其他的物品失窃,门窗没有被撬也没发现其他的可疑情况。被盗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为被盗的都是功德箱里面香客捐的钱,功德箱放在灵泉寺财神殿的菩萨前面,在财神殿的中间。我们清点功德箱时一般不把里面的钱取出来,除非是功德箱装不下了。最近几个月来,我们寺内工作人员每天清点寺内的钱数时有时会出现箱子里的钱明显减少的情况,所以我们察觉到功德箱钱少了,再加上寺院里有人跟我说过有些鬼鬼祟祟的人在功德箱边晃,所以我们怀疑有人偷功德箱里面的钱。我们功德箱都是隔一段时间就打开看一次。4月中旬、5月初、5月中旬、5月下旬都清理过功德箱。最近几次清理的时候发现功德箱里面基本没有纸币,当时就怀疑是被人偷了,6月7日当天我们庙里的监控也看到几个人鬼鬼祟祟的。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了人民币共计89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了白色微型小手电筒1个、自制缠绕双面胶钢板2块、白色双面胶1卷;从被告人赵某处查扣了白色微型小手电筒1个、自制缠绕双面胶钢板2块、自制吸铁卡片工具1张、白色双面胶2卷。以上物品均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并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的那个人(被告人赵某)就是和其一起多次在灵泉寺内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后同时一起被民警抓获的人;被告人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的那个人(被告人赵某)就是和其一起在灵泉寺内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后同时一起被民警抓获的人。5、被告人李某、张某的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被告人赵某指认了被抓获的地点,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6、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和赵某、张某一共偷了6次,偷钱的铁板是我从丁字桥那边的废品回收站那里搞来的。我有两块,张某和赵某各有一块,这些铁板放在张某和赵某各自的背包里面。第一次是雅安地震发生大概2天后,我碰见张某,得知他当时没有工作了,就跟他说用铁板粘灵泉寺里功德箱里的钱,我说我们可以去搞点钱用。第二天,我背着我单肩包把作案用的铁板和小手电筒带着,和他一起来到灵泉寺。我们觉得天王殿比较好下手,就在天王殿的功德箱里偷了些钱。然后又分别在灵泉寺的钟楼和鼓楼的功德箱里偷了一点。这次总共偷了人民币200余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大概100元。手电筒是用来照功德箱里有没有钱的。第二次是2013年5月初的一天,我、张某还有赵某一起去的。那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老家来武汉了,问我和张某最近做什么。我跟他说了我们到灵泉寺偷钱的事,并要赵某跟我们一起搞,他同意了。然后我就跟张某打电话,说我们3个一起去灵泉寺搞钱,他也同意。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带着工具和张某、赵某一起来到灵泉寺,他们两个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铁板在天王殿的功德箱里面偷钱,我在大殿外面给他们望风。这次偷了大概250元,我们在寺庙外面把钱分了,每人分了80元左右。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偷了之后大概一个星期,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到灵泉寺去搞钱,然后我就打电话找张某一起去,他说有事去不了。第二天上午,我就和赵某一起去灵泉寺,赵某在里面偷,我给他把风,偷了人民币50元,然后平分了。第四次是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们把工具放在包里,3个人一起坐车来灵泉寺,一起盗窃了人民币100元。第五次是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上午,前一天赵某跟我打电话约我一起去灵泉寺搞钱,我约上了张某。第二天我们带上工具一起到灵泉寺,我给他们把风,最后他们出来时我看到包里只有80多元,我分了20多元。第六次是2013年6月6日下午,我给赵某、张某分别打电话,说一起到灵泉寺去搞点钱,我们约着6月7日上午到灵泉寺天王殿里偷功德箱里面的钱。我在门口把风,赵某在大殿外的广场上把风,张某从他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双面胶缠着的铁板,用线吊着铁板插到功德箱里,把里面的钱粘出来。我们数了一下,差不多搞了80-90元,我拿了15元。我们在路边分钱时,正好被警察碰见把我们抓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四川雅安地震后第二天,大概是2013年4月21日13时左右,我碰到李某,他说他看到别人用粘了双面胶的铁板在寺庙的功德香里搞钱,就说要我跟他一起去试一下。2013年4月22日,我跟他一起来到灵泉寺,发现只有天王殿可能有时没有人,我就用李某给我的铁板在天王殿粘了一板钱,大概有120元人民币,我们两个人每人分了大概60元。当时是李某放风,我用铁板粘功德箱里的钱。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5月3日,去之前一天李某跟我打电话说要我和他、赵某一起再去一趟灵泉寺,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我们3个人一起来到灵泉寺。我们看天王殿没有人就开始动手,这次是李某望风,我和赵某每人轮流着放了一块粘了双面胶的铁板到天王殿的功德箱,一共粘了大概250元,每人分了大概80元。赵某应该是李某邀约的,从第二次开始每次他都来了。第二次李某邀我一起的时候就跟我说这次赵某一起去。2013年5月8日下午,李某打电话问我,明天还去不去灵泉寺。我说家里小孩病了要打针我不去了。我参与的第三次大概是5月18日,去的前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和他还有赵某一起再去灵泉寺。第二天早上,我们来到灵泉寺,看天王殿没人就开始动手。这一次也是李某望风,我和赵某轮流放铁板到天王殿功德箱里去粘钱。这次一共搞了100元左右,我们3个人每人分了30多元。当天灵泉寺在搞活动人很多,我们没搞到多少钱就走了。我参与的第四次是2013年5月22日左右,也是李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和他、赵某一起再去灵泉寺。我们到灵泉寺,看天王殿没人就动手,这次依旧是李某望风,我和赵某轮流放铁板到天王殿的功德箱里粘钱。这次我们一共搞了24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大概80元。2013年6月7日上午,我按照李某事先电话和我约好的与他碰面,之后等了一下赵某,之后我们3个人坐车到了灵泉寺。我们3个人在灵泉寺的天王殿门口等着里面的人离开,我就和李某进了天王殿,赵某在殿外转。我先后放了三块粘了双面胶的铁板到功德箱里,粘了大约70元。今天我们偷的时候是我和李某进天王殿里,李某望风,我偷的,赵某在天王殿外面望风。我们偷灵泉寺功德箱的钱是用李某带来的几块薄铁板、双面胶,我们一共有4块铁板,其中一块大的是我找的,其他3块可能是李某搞的。小手电是用来照功德箱里有没有钱的。(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我是从灵泉寺旁的909路公交车站被带到派出所的。我随身带的咖啡色挎包里有双面胶、铁板,塑料卡片和磁铁,微型手电筒。我们是用自制的粘有双面胶的铁板粘灵泉寺“天王殿”功德箱里的钱。盗窃用的工具大多是李某拿来的,一般也是李某提出去盗窃的。盗窃来的钱我们平均分配。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参与了2013年5月3日和5月9日在灵泉寺公德箱分别盗窃人民币250元和50元的事实。2013年5月18日,我和李某、张某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灵泉寺,由李某望风,我和张某共偷了100余元。2013年5月22日前后,由李某望风,我和张某在灵泉寺共偷了240余元。2013年6月7日,我们3人再次来到灵泉寺,李某和我负责望风,张某偷了8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日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供犯罪所用的自制缠绕双面胶钢板、白色微型手电筒、双面胶予以没收。五、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的人民币89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代理审判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