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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荣、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贵JAEX**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柳某某家,用脚将房门踢开,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60元、古币9枚、1953年的2分纸币6张后逃离现场。被盗赃物公安机关已追回。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贵JAEX**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陈某某家,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柳某某、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指认图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