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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翠玲与王志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王志富,王志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王翠玲,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袁建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被告王志富,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敬,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现勇、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玲与被告王志富、王志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袁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富、王志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志富驾驶豫E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35公里加7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x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38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91.16元。被告王志富、王志敬均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王志富驾驶豫E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35公里加7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翠玲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翠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王志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翠玲骑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玲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枕部头皮血肿、挫裂伤;2、右侧肩背部及腰背部擦伤;3、右侧第二肋骨骨折;4、右手中指撕脱性骨折;5、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6、轻度贫血。”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771.9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预防感染,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营养周围神经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诉讼中,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申请书。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10元,停车费13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2013年1月29日,事故车辆豫Ex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豫E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志敬,被告王志富系事故车辆豫Exxx**轿车的司机。诉前,被告王志富给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该款原告已计算在了其诉请之内。被告王志富、王志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富驾驶豫Exxx**轿车与原告王翠玲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翠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被告王志富与原告王翠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x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志富、王志敬共同赔偿原告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771.97元,误工费4657.60(20732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1249.60元(20732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30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17.2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51.97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700元,共计11469.17元;下余评估费、停车费损失230元,由被告王志富、王志敬赔偿原告60%,即138元。因诉前被告王志富、王志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将被告王志富、王志敬应当承担的款项138元扣除后,下余862元,应当在履行该判决时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志富、王志敬。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玲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1469.17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王志富、王志敬垫付的医疗费862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志富、王志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王志富、王志敬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