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宝森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森,男,21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星、魏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建、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森及其辩护人王伟星、魏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宝森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圃田营村东头的顺达驾校实施盗窃后,行至该驾校北侧附近的一废墟小房子,遇见暂住在该处的一流浪人员,因该流浪人员大声喊叫,王宝森遂使用树枝对其进行殴打,用脚踢、跺其脸、胸口、臀部等部位,并把一个打火机塞进该流浪人员肛门,用砖头砸其头、胸口、大腿等处,后沿京港澳高速桥西侧朝商都路方向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砖块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宝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王宝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宝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宝森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日晚,被告人王宝森先后两次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的顺达驾校实施盗窃。3月14日晚23时许,王宝森携带从顺达驾校盗窃的罐头、香烟、手电筒及铜线等物品,到距该驾校北侧100米左右的一间废弃小屋内,焚烧铜线表皮。当时被害人(无名氏,流浪人员)在该屋内居住,因王宝森点火引起被害人喊叫。王宝森怕盗窃行为被发现,为阻止被害人喊叫,先后采用树枝打、脚跺、砖头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头、胸、腹、臀等部位,并且在殴打过程中将一打火机塞入被害人肛门,后王宝森逃离现场。3月17日,被害人被发现在该屋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案发地附近监控录像,显示在2013年3月13日23时许和案发当天23时许有一名男子两次出现在作案地点附近。2013年4月2日零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陇海路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涵洞下蹲守时,发现被告人王宝森的步态、走路姿势与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相似,遂将王宝森带回公安机关讯问,王宝森即主动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宝森供述,其于2013年3月13日晚22时许,到顺达驾校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黑色外套穿在身上,沿陇海铁路涵洞和京港澳高速逃离。次日晚20时许,其再次到顺达驾校盗窃,携盗得的水果、红旗渠和玉溪牌香烟、绿色手电筒、铜线、家家红桔子罐头,沿驾校北边小路向北走至驾校北侧100米左右的一个废弃小屋,想在屋内将盗来的铜线外皮烧掉。因当时在该屋内居住的人大声喊叫,其怕被别人听见,就用脚朝被害人胸口、臀部跺,用多根树枝朝被害人身上、头部击打,用砖块砸被害人头部、腿部,并将一打火机塞进被害人肛门,后携带铜线沿陇海铁路涵洞和京港澳高速逃离现场。2、证人王XX证明,其开设的顺达驾校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圃田营村东,2013年3月13日和3月14日晚先后两次被盗,丢失黑色棉外套、家家红罐头、水果、红旗渠和玉溪牌香烟、军绿色手电筒等物品。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顺达驾校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上述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王宝森供述的盗窃经过,所盗物品均印证一致。3、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圃田营村一空房内,房间内靠西墙有一具尸体,尸体南侧、西侧和下身有被褥和衣服,秋裤上沾有血迹,距北墙60厘米靠西墙地面上有一三叉树枝,主枝上沾有血迹,地面上有一破碎的绿色充电式手电筒,三枚玉溪牌烟蒂、二枚红旗渠牌烟蒂,地面上分别有一大一小两块红色砖块和一个“家家红桔子罐头”瓶子,两块砖块和瓶子上分别沾有血迹。经检验,两枚玉溪牌烟头、两枚红旗渠牌烟头均检出人类遗传物质,均来源于王宝森的似然比率为1.609×1018;多叉树枝上血迹、家家红瓶、秋裤、两块砖块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的似然比率为7.769×1022。上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与证人王XX证言及被告人王宝森供述的关于在顺达驾所盗物品、案发现场吸烟、焚烧铜线及殴打被害人使用的工具和手段的供述相印证。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头面部皮肤多处创口,头皮下及颞肌广泛出血,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额叶脑组织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壁层胸膜下广泛性出血,左上肢广泛性皮下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并周围软组织出血。直肠内见一宾仕牌红色塑料打火机,直肠粘膜上有三处破口,周围粘膜下不同程度出血。头部伤情符合砖块石类钝器打击形成。皮肤可见中空性皮下出血及条状皮下出血,符合棍棒打击形成。左大腿与臀部交界处波浪纹状皮内出血,符合有脚跺击时鞋底花纹形成。右侧肋骨骨折,骨折线基本在一条直线上,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左前胸部所致,如脚跺等。被害人符合被他人用砖块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死亡时间据检验时间三天左右。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王宝森供述的作案工具和手段相印证。5、证人徐XX、吴XX、王XX、陈X、朱XX、朱XX分别证明,2013年3月14日中午1点多,徐XX在案发的小屋内与被害人交谈,3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被发现在该房内死亡,身上有伤口和血迹并报案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6、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调取京港澳高速桥和陇海铁路涵洞处两处监控视频,发现2013年3月13日23时许和案发当天23时许有一名男子两次出现在作案地点附近。2013年4月2日零时许,侦查人员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陇海路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涵洞下蹲守时,发现被告人王宝森的步态、走路姿势与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相似,遂将王宝森带回公安机关排查讯问,后王宝森供述了其犯罪事实。7、另有公安机关出的户籍证明了被告人王宝森的身份年龄情况。证人朱XX、朱KK、陈X、吴XX等证言,证明被害人系流浪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森用砖砸、脚跺、树枝抽打等多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宝森到被害人所居住小屋是为焚烧铜线皮后卖钱,因被害人喊叫,才实施殴打行为的。从其所使用的工具、殴打力度、部位和持续时间看,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宝森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王宝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怀疑在案发前后出现在案发地附近的一男子有作案嫌疑,但并不知道该男子的身份,后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蹲守时,将走路姿势、步态与监控录像中男子相似的王宝森带回公安机关讯问,王宝森即主动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收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王宝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宝森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宝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