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揭英滔、吴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揭英滔,吴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富球,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揭英滔。被告吴志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揭英滔、吴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张富球、被告揭英滔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覃富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为本案的调解期间,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亚山信用社、黄凌信用社、博白镇信用社等九个基层信用社均发生借贷关系。揭英滔于2004年4月18日在亚山信用社借款,目前仍结欠本金2500元;于2006年4月22日在黄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1日、2011年6月30日在博白信用社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在大坝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于2008年9月29日在松旺信用社借款25000元;于2009年2月19日、2010年5月16日在径口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48000元、9000元;于2009年2月21日、2009年2月23日在大垌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2010年3月30日在江宁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15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在浪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揭英滔在原告下属机构共借款14笔,本金余额共计554500元。被告揭英滔于2007年11月27日在博白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用其拥有处分权的306亩林木作抵押担保,与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抵押登记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相关下属机构向被告揭英滔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揭英滔不归还已到期贷款本息,也不交未到期贷款利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志华系被告揭英滔的妻子,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揭英滔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揭英滔归还结欠原告14笔贷款本金合计55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对未到期的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被告吴志华对揭英滔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林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揭英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共14份,日期分别是2004年4月18日、2006年4月22日、2007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11日、2011年6月30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2月19日、2010年5月16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5日、2010年3月30日、2011年9月28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是农信抵借字(2007)第0140号,证实有一笔借款揭英滔用林木作抵押担保;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共5份,日期分别是2004年4月28日、2006年4月22日、2010年5月16日、2009年2月23日),证明揭英滔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共3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09年12月1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7日),证明揭英滔借款的事实;5、信用借款合同(共4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08年3月31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5日),证明揭英滔借款的事实;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是2009年2月21日签订,证明揭英滔借款的事实;7、林地权属证、山界林权证明、林木抵押登记证((2007)博林抵字第53号)、抵押林木勘验图,证明揭英滔用林木抵押借款的事实;8、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询证函,证明揭英滔不还款经原告催收的情况;9、揭英滔、吴志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上述贷款不是揭英滔本人所签,其借款不是事实;2、原告起诉的借款中有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3、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错误,不同意计算复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4、原告要求吴志华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只有签连带责任书才承担连带责任;5、未到期的贷款不同意提前还款;6、抵押合同中,因为抵押的林木受台风影响损失,应按现值的林木履行抵押义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据(黄凌信用社),证明借款日期不符,“揭英滔”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贷款凭证(大垌信用社)、存折、保险单,证明3万元贷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过时效;3、照片,证明抵押借款的桉树被台风损毁,已经贬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签订日期分别是2004年4月18日、2006年4月22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9月29日)有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签订日期分别是2008年9月29日、2010年5月16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12月11日)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上的“揭英滔”不是揭英滔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揭英滔抵押的林木有306亩,照片上的情况不能说明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揭英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揭英滔有异议的部分,因其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从2004年4月起,被告揭英滔陆续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借款,用于开店、购肥料、种树、养猪、房屋装修等家庭开支,具体如下:1、2004年4月18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亚山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亚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揭英滔作养猪用。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4.25‰,上浮6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亚山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揭英滔陆续还款,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揭英滔尚欠借款余额2500元,欠息金额1982.88元。审理中,原告信用社撤回对此笔贷款的起诉。2、2006年4月22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黄凌信用社签订农信户借字(2006)第11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黄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揭英滔作开店资金用。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4.8‰,上浮6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黄凌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审理中,原告信用社撤回对此笔贷款的起诉。3、2007年11月28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07)第014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揭英滔作购肥料用。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6.225‰,上浮4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抵押人揭英滔、吴志华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即面积为306亩的速丰桉林木,经评估后价值48.6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揭英滔提供担保。揭英滔于2007年11月26日到博白县林业局办理了(2007)博林抵字第53号《林木抵押登记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志华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1年8月16日,博白镇信用社发出《贷款询证函》,催促揭英滔还款。4、2008年3月31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坝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0331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坝信用社借款15000元给揭英滔作买肥料用。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25‰,上浮6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大坝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5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审理中,原告信用社撤回对此笔贷款的起诉。5、2008年9月29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松旺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105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松旺信用社借款25000元给揭英滔作种树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6.075‰,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08年9月29日,被告吴志华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同意对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松旺信用社依约将贷款25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6、2009年2月19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径口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9)第1-24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径口信用社借款48000元给揭英滔作养猪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3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2月19日,被告吴志华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同意对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径口信用社依约将贷款48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7、2009年2月21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9)第02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揭英滔作养猪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6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大垌信用社依约将贷款3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8、2009年2月23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签订农信户借字(2009)第022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大垌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揭英滔作养猪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6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大垌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9、2009年2月25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9)第0225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借款40000元给揭英滔作种树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江宁信用社依约将贷款4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10、2009年12月11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09第3-12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给揭英滔作购买化肥种植桉树用。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4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被告吴志华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将贷款20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1年8月16日,博白镇信用社发出《贷款询证函》,催促揭英滔还款。11、2010年3月30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签订农信户借(5668)第201003102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借款15000元给揭英滔作种树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4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江宁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5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审理中,被告揭英滔付清了此笔贷款本息,原告信用社撤回对此笔贷款的起诉。12、2010年5月16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径口信用社签订农信户借字(2010)第1-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径口信用社借款9000元给揭英滔作养猪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4.5‰,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5月15日,被告吴志华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同意对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径口信用社依约将贷款9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审理中,被告揭英滔付清了此笔贷款本息,原告信用社撤回对此笔贷款的起诉。13、2011年6月30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2011第3-6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博白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揭英滔作房屋装修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6.4‰,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将贷款2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1年8月16日,博白镇信用社发出《贷款询证函》,催促揭英滔还款。14、2011年9月27日,被告揭英滔与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浪平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56410020110303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浪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揭英滔作林木护理经费用。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0.64%,上浮6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浪平信用社依约将贷款30000元转入揭英滔的账户。该贷款到期后,揭英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另查明,原告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博白镇信用社、松旺信用社、径口信用社、大垌信用社、江宁信用社、浪平信用社是原告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揭英滔与被告吴志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揭英滔签订《借款合同》9份,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划归被告揭英滔使用,被告揭英滔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揭英滔用其承包的速丰桉林木为本案其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事实存在并已生效,原告信用社依法有权就本案相关债务以用于抵押的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志华在《借款合同》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加按指模,被告吴志华已成为借款人揭英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因为债权人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吴志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吴志华免除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吴志华与被告揭英滔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吴志华与揭英滔夫妻俩共同偿还。被告揭英滔多次连续借款不按时归还,使借贷关系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信用社对未到期的借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英滔辩解有些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因其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揭英滔辩解有部分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信用社曾用《贷款询证函》予以催收,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揭英滔签订的农信信借字2011第3-6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64100201103032《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揭英滔、吴志华返还借款本金503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揭英滔、吴志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117534.69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3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法计算;四、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揭英滔用于抵押的林木(林木抵押登记证为:(2007)博林抵字第53号林木抵押登记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农信抵借字(2007)第014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4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揭英滔、吴志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占洪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