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身体健康欠佳,双方自2011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5月14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前自己出资3万元给原告家建盖房屋,订婚时给原告彩礼3万元,并给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和结婚之用。现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将户籍迁至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婚前被告曾出资30000元为原告家中建盖房屋,2010年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和结婚办理酒席之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之结婚证、(2012)灞民初字第01620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一次诉讼之后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法应认定双方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婚前其出资30000元用于原告家庭建房,因该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钱30000元致其经济困难,原告对被告给付之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和结婚之用,该家具家电现在原告家中,宜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应当适当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彩礼15000元。三、结婚购置的家具家电等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在上述原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