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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余某某,女,26岁。被告邹某某,男,2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以考虑到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余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审 判 员  郑红斌人民陪审员  肖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博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