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建梅与张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梅,张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建梅,女,汉族。被告张呈宝,男,汉族。原告刘建梅与被告张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梅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33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3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竹签形成欠款,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刘建梅货款93334.00元玖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圆整欠款人:张呈宝2013.10.30”。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33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此欠条,系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确认,该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对庭对其债务履行期限、宽限期及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93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呈宝偿还原告刘建梅货款93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诉讼保全费953元,由被告张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