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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洪海诉姜子平、西丰镇晨光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姜子平,西丰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洪海,男,1952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平,男,1988年7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被告:西丰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德权,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姜子平、西丰镇晨光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姜子平、被告西丰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西丰镇晨光村红旗屯至西丰镇公路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红旗屯西头坡道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姜子平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由于道路南侧被告西丰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堆放两处土堆,被告姜子平驾驶的客车驶入道路左侧原告的行车道上,原告紧急躲避被告姜子平驾驶的客车向左拐进行紧急避险,不慎摔倒在道路左侧的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13.33元,包括:医药费2510.89元,误工费50元/天×45天=2250元,护理费12天×90.46元/天×2人=2171.04元,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18年×10%=41801.4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医疗费16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子平辩称: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我开车在晨光村红旗屯路段,当时速度不快,也就25km/小时左右,我看见有一个老头掉在边沟里,我开车行使过30米左右到达目的地后就停车了,我在停车期间,有人过来向我借手机,帮着打了120,之后我就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被告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7月防汛期间,村委会堆在屯道边沙土堆,但沙堆不大,占道不到2米,留有大于三分之二的屯道供通行。2013年降水量大,在防汛期间屯道边沟旁堆放土堆防汛没有不当。接到原告诉状后,答辩人查阅原告伤后到交警报案材料,按被告姜子平的说法,姜正常开车离前方土堆还有20多米,姜并没有避土堆将车开到原告通行道路上,本无危险发生,原告谈何避险另外,当天在原告前面李敬辉骑电动车,发现前面有姜子平机动车和土堆首先停车,原告在李敬辉后面,完全也可以停车。分析其原因很可能原告操作失误,将车骑到左侧沟里,原告自己的失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防汛期间,被告晨光村委会因防汛需要在红旗屯通往西丰镇内方向左侧的道路边堆放沙土堆两处,其中第一处(接近道路转弯处)土堆长1.90米、宽1.60米,第二处土堆长3.20米、宽2.40米,两处土堆间距3.80米,两土堆最远端距离1.90+3.80+3.20=8.90米;堆放土堆处道路宽度为4.85米。土堆最大占道处已经接近道路中心线。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西丰镇晨光村红旗屯至西丰镇公路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红旗屯西头坡道接近两处土堆时,原告及其亲属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机动车,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停在路边,原告慌忙之中驶入道路左侧第一处土堆后摔倒在路边的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洪海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撕脱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12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但是经本院委托,原告自动放弃了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元/天×12天,按当地工勤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计算);3.护理费2171.28元(90.47元/天×12天×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2250.00元(50元/天×45天;每日工资收入50.00元);5.合理交通费180.00元;以上合计7285.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现场图一份,照片7张;3.王洪海的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3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4.合理交通费收据12张金额180元;5.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6.西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误工证明一份;7.公安机关对李敬辉和王洪海询问笔录;被告姜子平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综合各项证据的内容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砂土堆,并且占用道路面积较大,已经妨碍了正常通行。被告姜子平于事发当日在该路段驾驶机动车通行,与原告并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如按被告陈述的车辆行使速度25km/小时(即6.94米/秒),两处土堆最远端距离8.90米,被告车辆通过土堆时间为1.28秒;假设被告车速为40km/小时(即11.11米/秒),车辆通过土堆时间为0.8秒;若按以上行驶速度产生的结果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直接相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姜子平驾驶的机动车速度飞快并占道行驶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姜子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但是由于被告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在先,原告于事发当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在后,导致了原告摔倒在砂土堆旁边的边沟内,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王洪海和被告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放弃进行伤残鉴定,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洪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7285.17元的50%,即给付原告3642.5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晨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