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倩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倩,李建华,刘玲,黄成荣,张淑英,梁玉玲,芷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鹏鹏,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倩,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李建华,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刘玲,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职工。被告:黄成荣,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张淑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梁玉玲,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被告:芷淑荣,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倩、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鹏鹏、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到庭参加诉,被告孙倩、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倩于2011年3月27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17日到期,用途均为购货,由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孙倩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之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倩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7日内按照月利率11.211‰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二、判令被告刘玲、被告李建华、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梁玉玲辩称,无异议。被告芷淑荣辩称,无异议。被告孙倩、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倩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作为被告孙倩的保证人,为被告孙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倩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11‰。该笔贷款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均已偿还。此后各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倩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倩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倩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11‰计算);二、被告孙倩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三、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孙倩、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玲、被告黄成荣、被告张淑英、被告梁玉玲、被告芷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谷春辉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