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点左右,钟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谈好交易200元的海洛因及地点,当日21点左右,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大方县鼎新乡加油站旁边与钟某进行毒品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四个零包,净重0.63克。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谈好交易200元的海洛因及地点,当日21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鼎新乡加油站旁边与钟某进行毒品交易,当王某某与钟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四个零包,净重0.63克。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0.63克,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辉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