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诸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到广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广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下午,同案人毛志武与被害人毛某乙发生打架,并告知被告人诸某说毛某乙抓了其下身阴茎受伤,于是被告人诸某与同案人毛志武就要被害人毛某乙赔偿医药费,开始毛某乙说不赔,诸某就威胁说要打他,毛某乙害怕就让诸某打电话给他母亲,让他母亲赔钱,于是诸某、毛志武就将毛某乙带至广丰。在广丰诸某打电话给毛志林,叫毛志林到广丰肯德基旁边的一个电梯口找他,毛志林就一个人来到肯德基旁边的一个电梯口找到诸某,当时诸某、毛志武还有被害人毛某丙一起,被告人诸某对毛志林说,毛志武在丰溪街道三都与毛某乙发生矛盾打架,毛某乙抓了毛志武的下身阴茎有点受伤,现在要毛某乙赔偿医药费,这样诸某等3人又带着毛某乙来到广丰县丰溪网吧,三人在丰溪网吧内看着被害人毛某乙,不让起离开,在网吧内,诸某对毛志林又说,先把毛某乙控制住,再向毛某乙父母索要医药费,毛志林、毛志武表示同意,于是诸某等三人就带毛某乙离开了丰溪网吧,诸某叫了一辆出租车,诸某坐副驾驶室,毛某乙坐后排的最里面,毛志林、毛志武坐在外面,当车开到南山,诸某叫大家全部下车,并把毛某乙带至南山的一条小弄里面的山边,诸某问毛某乙这事怎么处理,毛某乙说愿意赔偿医药费,但不要太多,然后诸某就叫毛某乙将他爸爸手机号码报给他,诸某就打通毛某乙爸爸的手机并对毛某乙爸爸说,你儿子毛某乙把我兄弟打伤,你要赔点医药费,毛某乙爸爸说愿意赔,但他人在江山,挂电话后不一会,毛某乙的弟弟又打电话过来,诸某就叫毛某乙弟把他妈妈手机号码报过来,毛某乙弟就将他妈妈手机号码用短信发给诸某,诸某就给毛某乙妈妈打电话,说你儿子将我兄弟打伤,要赔5000元钱,毛某乙妈妈当时就答应了。这样到晚8点左右,诸某、毛志林、毛志武又把毛某乙带到裕丰菜场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诸某又打电话给毛某乙妈妈,问她在哪里,毛某乙妈说在白鹤畈,诸某就叫毛某乙妈妈到广场停车场,这样,毛志林等就押着毛某乙坐出租车到广场,因当时看到广场停车场人多,诸某等害怕是毛某乙妈妈叫来的人会打他们,诸某又打电话毛某乙妈妈到芦林红绿灯处,这样又带着毛某乙来到芦林大富豪附近,由毛志林留在车上看着毛某乙,诸某、毛志武下车到芦林红绿灯处观察了十几分钟,回车上对毛志林说,毛某乙妈妈边上停了一辆面的车,可能是叫人了,诸某又电话给毛某乙妈妈,说她骗人,又叫她到小康城永利大酒店门口交易,这样诸某等又坐出租车往永利方向开去,路上诸某等看到好多警车,当车经过永利大酒店时,又看到毛某乙妈妈边上站着另外一些人,这样在永利酒店处就没有停车而直接开到广场边停,在出租车上,诸某又打电话给“大海”,说有个兄弟被打伤,要他带几个人帮助拿医药费,说完诸某、毛志林就去七彩动漫城找“大海”,毛志武则在七彩动漫城楼下看着毛某乙,找到“大海”后,诸某让毛志林把事情向“大海”讲一下,毛志林就说,“我兄弟被一个“小鬼”打伤,现在这个“小鬼”被我们控制住了,你带几个人去拿医药费,事成后分几百元给你“,“大海”就答应了,“大海”就叫了二个小弟与他女朋友来,诸某到外面叫了三辆出租车,毛志林与“大海”叫来的二个小弟坐一辆,诸某与“大海”坐另一辆,还有一辆去接毛某乙妈妈,毛志武留在家友超市附近看着毛某乙,毛志林因手机没电,诸某就将毛志武的手机给他,后“大海”打电话叫毛志林去塘五加油站找毛某乙妈妈,到五角塘后,毛志林在出租车内正向毛某乙妈妈要钱时,毛志林及“大海”二个小弟余某、叶某甲三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诸某的供述,受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叶某甲、胡某、毛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毛某乙人身自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诸某辩护人辩称诸某没有对被害人施行某,诸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诸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下午,同案人毛志武以与被害人毛某乙发生打架,并抓了其阴茎为由,被告人诸某与同案人毛志武要被害人毛某乙赔偿医药费,开始毛某乙不同意赔偿,诸某等人威胁要打毛某乙,毛某乙害怕表示同意让其母亲赔偿。于是诸某、毛志武将毛某乙带至广丰。诸某打电话叫毛志林到广丰肯德基旁边的一个电梯口找他,毛志林一人来到肯德基旁边的一个电梯口找到诸某,当时诸某、毛志武还有被害人毛某丙一起,被告人诸某告知毛志林,毛志武在丰溪街道三都与毛某乙发生矛盾打架,毛某乙抓了毛志武的阴茎有点受伤,现在要毛某乙赔偿医药费。这样诸某等3人又带着毛某乙来到广丰县丰溪网吧,三人在丰溪网吧内看着被害人毛某乙,不让其离开。在网吧内,诸某对毛志林又说,先把毛某乙控制住,再向毛某乙父母索要医药费,毛志林、毛志武表示同意。于是诸某等三人就带毛某乙离开了丰溪网吧。诸某叫了一辆出租车,诸某坐副驾驶室,毛某乙坐后排的中间,毛志林、毛志武坐在外面。当车开到南山,诸某叫大家全部下车,并把毛某乙带至南山的一条小弄里面的山边。诸某问毛某乙这事怎么处理,毛某乙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但不要太多。然后诸某就叫毛某乙将他爸爸手机号码报给他,诸某就打通毛某乙爸爸的手机并告知毛某乙爸爸说,毛某乙把其兄弟打伤要赔点医药费,毛某乙爸爸表示愿意赔,但他本人在江山。挂电话后不久,毛某乙的弟弟又打电话过来,诸某就叫毛某乙弟把他妈妈(胡某)手机号码报给他,毛某乙弟就将他妈妈手机号码用短信发给了诸某。诸某就打电话给胡某,说毛某乙将其兄弟打伤,要赔5000元钱,胡某当时就答应赔偿。晚上8点左右,诸某、毛志林、毛志武又把毛某乙带到裕丰菜场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诸某又打电话给胡某,问她在哪里,胡某说在白鹤畈,诸某就叫胡某到广场停车场。诸某、毛志林等就押着毛某乙坐出租车到广场,因当时看到广场停车场人多,诸某等害怕是胡某叫来的人会打他们,诸某又打电话胡某让其到芦林红绿灯处,这样诸某等又带着毛某乙来到芦林大富豪附近,由毛志林留在车上看着毛某乙。诸某、毛志武下车到芦林红绿灯处观察了十几分钟,回车上对毛志林说,胡某边上停了一辆面的车,可能是叫人了。诸某又电话给胡婻春,让她到小康城永利大酒店门口交易。诸某等又坐出租车往永利方向开去,路上诸某等看到好多警车,当车经过永利大酒店时,又看到胡某边上站着另外一些人,诸某等人在永利酒店处没有停车而直接开到广场边停。在出租车上,毛志林又打电话给外号“大海”的人,说其兄弟被打伤,要他带几个人帮助拿医药费。说完,诸某、毛志林则去七彩动漫城找到“大海”。诸某让毛志林把事情向“大海”讲一下,毛志林就说,“我兄弟被一个小鬼打伤,现在这个小鬼被我们控制住了,你带几个人去拿医药费,事成后分几百元给你”。“大海”答应了并就他女朋友与两个“小弟”过来。诸某到外面叫了三辆出租车,毛志林与“大海”叫来的两个“小弟”坐一辆,诸某与“大海”坐另一辆,还有一辆准备去接胡某,毛志武留在家友超市附近看着毛某乙。在五角塘加油站,正当毛志林在出租车内向胡某要钱时,毛志林、“大海”及两个“小弟”余某、叶某甲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诸某案发后一直负案在逃,直至今年6月14日到广丰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诸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毛某乙的事实。2、受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拘禁的事实。3、证人胡某、毛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毛某乙被拘禁的事实;证人余某、叶某乙,证实被叫去向别人要钱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乙被拘禁的现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毛志武、毛志林辨认出诸某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毛志林因非法拘禁被判刑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诸某用其手机通知被害人毛某乙母亲交钱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周华富”即是诸某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诸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毛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事发后,一直在逃,今年6月14日才到广丰县公安局投案。在整个拘禁毛某乙及索要“赔偿”钱的过程中,诸某行为积极。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诸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尚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