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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陈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告人陈龑。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告人陈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龑与韩某乙同为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6日8时许,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振兴公寓4幢405室,因韩某乙说话影响同寝室的被告人陈龑休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龑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韩某乙腹部捅伤,造成韩某乙小肠穿孔。该损伤属重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陈龑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遂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财物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诉称:因自己被陈龑用刀捅伤,已花去医疗费10393.80元,另有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29.20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合计3490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陈龑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现除单位工资外已无赔偿能力。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因此次外伤花去医疗费13515.80元、误工费9697.02元、护理费1229.20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合计26254.68元,被告人已赔偿给原告人人民币312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相关票据、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龑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人韩某乙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减轻比例以一成为宜。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99.82元,扣除已支付的3122元,尚余195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