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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303号罪犯王洋,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凤阳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因漏罪,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甬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