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赌博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2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松线西往东直行的由周海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仙受伤。被告人郑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周海仙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法定赔偿项目外(即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医院病程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武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郑某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期间23日也应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嫦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