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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强诉李耀东、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李耀东,赵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耀东,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7月15日。被告:赵秋霞,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5日。原告张强诉被告李耀东、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对二被告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孙新战、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东、赵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承诺2013年10月3日前偿还,但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耀东、赵秋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耀东向原告张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今有李耀东本人向张强借现金拾捌万元(180000.00)。承诺于2013年10月3日以前归还所有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李耀东2013年9月15日。”李耀东与赵秋霞于2008年5月23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巩结字第000802436号。因被告李耀东、赵秋霞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耀东向原告张强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耀东未按其承诺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起息日应为2013年10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秋霞与李耀东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对夫妻财产未做特殊约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此纠纷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东、赵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李耀东、赵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