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建全与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全,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00号原告唐建全,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将来(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白明琼(特别授权),女,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刘军的未婚妻。原告唐建全与被告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全及其代理人周将来、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明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全诉称,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军将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唐建全,并于2009年9月20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唐建全现已依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刘军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唐建全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刘军协助原告唐建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刘军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唐建全今年才将房屋款全部付清。被告刘军在两年前崔过原告唐建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是原告唐建全不肯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若要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唐建全补偿被告刘军因房价上浮的差价款2.8万元。原告唐建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的身份情况。二、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之间购房情况。三、刘军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唐建全支付被告刘军房款的情况。四、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刘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军代理人对原告唐建全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对原告唐建全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被告刘军告知了代理人房款已经付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建全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刘军的代理人不清楚真实性,但是其陈述了房款已经付清,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可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刘军将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唐建全,双方还约定房屋价格为44800元,原告唐建全于2009年9年6日前支付43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800元,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唐建全承担,被告刘军需配合和协助原告唐建全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唐健全于2009年9月6日支付房款43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付清余款1800元,但是被告刘军一直未协助原告唐建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唐建全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唐建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刘军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唐建全主张被告刘军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被告刘军提出其曾经要求原告唐建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系原告唐建全自己不愿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刘军要求原告唐建全补偿因房价上浮的差价款2.8万元才配合其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刘军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唐建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建全和被告刘军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建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唐建全自行承担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