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波,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波酒后驾驶辽P9****号宝来轿车由铁西向红崖子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八斗交通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0.6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波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