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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赵某某租住屋内,盗窃郎威牌剃须刀一个、手机耳机一副��警用钱夹一个、铁质打火机一个、硬币24枚、古钱币2枚,银元2块,古纸币11张。李某又进入同院赵某某屋内,盗窃LGbt200牌手机一部,在继续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草原站赵某某家,翻墙入院,进入租住在该院的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赵X屋内,盗窃郎威牌剃须刀一个,价值30元;手机耳机一副,价值10元;警用钱夹一个,价值10元;铁质打火机一个,价值1元;硬��24枚(一分硬币4枚、二分硬币10枚、五分硬币4枚、一角硬币6枚),古钱币2枚,银元2块,古纸币11张。后又进入赵X屋内,盗窃LGbt200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在继续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郎威牌剃须刀一个、手机耳机一副、警用钱夹一个、铁质打火机一个、硬币24枚、古钱币2枚、银元2块、古纸币11张、LGbt200牌手机一部。其中,郎威牌剃须刀一个、手机耳机一副、警用钱夹一个、铁质打火机一个、硬币24枚,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LGbt200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赵守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盗窃价值;4、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证实赵长霞、赵守彪丢失物品被领回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古钱币2枚、银元2块、古纸币11张,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泽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