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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余付华、孙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余付华,孙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付华,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强勇,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伟诉被告余付华、孙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申汉江、被告余付华、孙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余付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即2500元,并承诺2011年8月20日还清,被告孙强勇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余付华书写了借条,被告孙强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付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孙强勇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付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8月21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孙强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余付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朋友向案外人张文借款5万元的,其当时以为张文就是叫李伟,故在借条中写明向“李伟”借款并将房屋的两证交给了张文。借款是在被告孙强勇的饭店以现金形式给付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当时即扣除了利息2500元,其实际所得借款为47500元。后其每月将利息按张文指示支付至张文提供的妻子邵海燕的账户,其在2012年12月2日就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张文,后张文把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还,其已经将该房屋变卖了,若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文就不可能将两证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强勇辩称:其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余付华借款系向张文借的,约定了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月2500元,当时即从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2500元利息,余付华另提供了房屋的两证作为抵押,其看房屋的价值远超过借款的数额,才为余付华还款提供了担保。后余付华将款项全部还清,张文才将两证归还给他。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余付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归还于2011年8月20日,还清全部现金伍万元正。”借条下侧标注“余付华房产证土地证压与李伟,钱归还后,双方交证”,被告余付华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孙强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妻子邮政银行的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余付华向原告李伟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余付华已借到原告5万元,且原告对款项的来源、家庭经济状况及借款交付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余付华向原告李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余付华辩称其已经收回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证说明其已经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收到过房产证,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余付华主张其已经履行还款责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余付华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强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6个月。原告李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6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孙强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孙强勇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驳回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孙强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强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