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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54号原告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梦琪。委托代理人涂定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南阳镇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流体公司)与被告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梦琪、涂定武,被告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姆流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采购工业阀体、阀盖、铸件等产品。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货款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大公司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模具进行了维修。模具修理完毕后,被告中大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陆续供货。然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避免延误原告向第三方(客户)交货,原告不得不重新向其他客户订购替代产品。因模具被被告中大公司扣押,原告被迫向被告中大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全部货款人民币175000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中大公司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货款人民币175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773.34元。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合同对缺陷产品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即供应方给予免费调换、修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对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了调换、修补。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西姆流体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向被告中大公司订购工业阀体、阀盖、铸件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图号、材质、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款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铸件的质量要求为:铸件按照ANSIB16.34关键部位×射线拍片工艺布置浇注工艺,射线检查各类缺陷允许为3级以上(含3级)。铸件若有铸件缺陷,供方应在第一时间内给以免费重新铸造,进行调换。补焊面积如超过65平方厘米或深度超过20%的壁厚,补焊后须进行热处理。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无预付款,验收合格付货款90%,发货至需方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尾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向被告中大公司提供了模具,但因原告西姆流体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缺陷,被告中大公司建议其去盐城市税丰模具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模具进行维修。原告西姆流体公司遂将提供的模具送盐城市税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用去维修费24000元。维修结束后,原告西姆流体公司遂将修理后的模具提交给被告中大公司用于生产。被告中大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3月20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6日分批向原告西姆流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购买的全部产品。原告西姆流体公司也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19日、4月3日、4月9日通过汇款按约向被告中大公司给付货款175000元,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在收到的第一批产品中抽样四件阀体委托上海居正金属材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无损检测,计拍片40张,其中3张(2件)不合格。被告中大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对2件不合格阀体进行了调换。为此,原告西姆流体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元。后原告西姆流体公司委托被告中大公司对第二批产品由大丰市鼎顺石化机械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射线探伤检测,大丰市鼎顺石化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对检测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了挖补,挖补后,原告西姆流体公司接受了挖补后的产品。为此,原告西姆流体公司支付拍片费2525元,挖补费460元。原告西姆流体公司收到产品后,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机加工。2013年10月28日,原告西姆流体公司以所购产品不能向第三方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货通知单、产品质量证明书、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单、增值税发票、检测报告单、模具修理合同,原告制作的不合格报告单、通知单,费用清单,录音资料(文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原告的供货义务,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以“原告向第三方交货”作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又以“不能向第三方交货”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按约对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进行了调换和挖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对挖补费用予以赔偿,依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阀体挖补费460元。二、驳回原告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5126元,由被告大丰市中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30元),原告西姆流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冯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