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利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王利志,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志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行驶于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车轴山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转弯时导致车辆掉入路边沟里。唐山市丰润区交警队认定王利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41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利志为其发动机号码为1204513127的轿车(号牌号码冀B×××××)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保险人王利志。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王志利驾驶冀B×××××行驶至唐山市丰韩路车轴山路段,处理情况不当,车辆翻入道边沟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51569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1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王利志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54119元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志保险赔偿金54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