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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占政与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政,甄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陈占政(又名陈占正),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甄新昌,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陈占政与被告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政、被告甄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政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27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甄新景以自有的位于汝州市某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产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甄新景位于汝州市某某路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诉讼过程中,陈占政撤回了对被告甄新景的起诉,保留主张甄新景偿还借款及其以其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甄新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当偿还,我尽一切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27日被告甄新昌向原告陈占政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份外,下欠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甄新昌借原告陈占政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占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甄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玉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