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唐海昆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海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32号罪犯唐海昆,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海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印斋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4)冀刑二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海昆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海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