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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文平。被告李XX,男。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农历1月10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1年8月15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湘阳。由于俩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对产生的矛盾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和好;3.证人李湘阳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4.李湘阳字条一张,拟证明小孩李湘阳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李湘阳系未成年人,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名为原告的存折三个,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收入由原告掌管;原告的朋友买马的单据十张以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朋友买马,因被告禁止原告与朋友买马和交往导致夫妻发生矛盾;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被告支付小孩李湘阳的教育费4000元;原告娘家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娘家经济状况不好;原告的工作环境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不佳,收入不高;结婚证原件2个,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离开被告时没有离婚的念头。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无现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于1997年7月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5日生育小孩李湘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加之原告不满被告打牌的习惯,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满,并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提交书面保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俩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湘乡市壶天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5000元、2005年在湘乡市壶天镇大坪冲村建有一栋两层两弄的房屋。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喜好打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俩人对矛盾没有妥善的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法院调解后和好,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发生好转,仍旧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湘阳现已年满12周岁,在本次开庭审理中出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李湘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是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湘阳随原告杨XX共同生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李XX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5000元归原告杨XX所有,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大坪冲村的两层两弄的房屋归李XX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