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家风、刘海军与李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风,刘海军,李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李家风,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家风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新平,男,系刘海军之父。被告:李常福,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系李常福之子。原告李家风、刘海军诉被告李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风及其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平,被告李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风、刘海军诉称:自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被告先后从两原告母子手中借用现金98033.33元,2001年4月7日写下还款计划,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到2002年还款10000元,2003年11月还款5000元,2004年10月还款2000元,共还现金17000元,尚欠借款81033.33元;2004年10月在被告家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用鞋抵顶欠款,2004年10月3日用鞋50件,每件35双,每双5.2元,抵款9100元,2005年1月17日用鞋3045双,每双3.4元,抵款10353元,两次用鞋抵款19453元,尚欠借款61580元;从2005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迟迟推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1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常福辩称:原来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很好,借款时间跨度很长一直未偿还,很抱歉,原来还了一部分借款,后来随着经济状况不好,拖的时间很长了,从证据上看,1997年4月21日李家风这笔借款,金额为43033.33元,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33.33元,当时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1997年4月21日欠刘海军20000元,1998年6月5日欠李家风5000元,1998年8月22日欠李家风30000元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风与刘海军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两家原来关系很好,被告李常福经营淄博鲁跃鞋业有限公司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1998年7月1日被告李常福作为淄博鲁跃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致函原告称:“原淄博市鲁跃鞋厂由镇政府一次性变卖给了被告个人成为私有,包括全部资产和债务,企业改制时间1998年2月20日,自2月21起借用原告等人的资金利率由30%改为10%,不论改制前或改制后借用的资金被告陆续全部偿还”。期间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没有偿还。2001年4月7日,被告李常福以个人名义为两原告书写借款明细:1997年4月21日李家凤(风)43033.33元(有利息、待查后、退出);1997年4月21日刘海军20000元;1998年6月5日李家凤5000元;1998年8月22日李家凤30000元(存单);合计98033.33元(退利息)。并约定2001年秋还20000元,2002年底换30000元,2003年余款全部还清。被告李常福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后来,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偿还10000元、2003年11月6日偿还5000元、2004年10月23日偿还2000元,三次共偿还现金17000元;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用鞋抵款9100元,2005年1月17日用鞋抵款10353元,两次用鞋抵款19453元。截止200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截止200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547元。另查明:1997年4月21日李家凤43033.33元(有利息、待查后、退出)该笔借款中本金30000元,利率30%,利息13033.33元,因被告没有即时偿还本息,被告给原告重新书写欠43033.33元,并注明有利息待查后退出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签名加盖个人印章,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1580元的诉求,因截止200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547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7年4月21日李家凤43033.33元(有利息、待查后、退出)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以双方约定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妥当,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1年4月7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被告承诺利率10%支付借款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1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双方虽未约定,但年利率1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规定逾期经济损失可参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2003年全部还清,故应自2004年1月1日起算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风和刘海军借款本金48547元。二、被告李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风和刘海军经济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以70000元(85000元-1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10%计付损失;以58900元(70000元-9100元-2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0%计付损失;以48547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年息10%计付损失】。三、驳回原告李家风、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李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