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慧娟、练文赠诉被告霍明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娟,练文赠,霍明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郭慧娟。原告练文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被告霍明韶。原告郭慧娟、练文赠诉被告霍明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娟、练文赠的委托代理人XX、李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娟、练文赠诉称,2013年5月5日,二原告同被告霍明韶签订《装修合同》,被告霍明韶为二原告位于云龙区龙湖国际17-1-701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霍明韶支付了装修费用32300元。《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到2013年6月25日。双方约定的工期到期后,被告霍明韶未能按期完工,并且在工程造价单中约定的部分项目也未能施工。由于被告霍明韶未能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霍明韶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赔偿违约金合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明韶辩称,合同确实因为被告霍明韶的原因没有履行完毕,但原告的工程款还余5700元没有给被告交清。没有履行完毕的部分是墙面砂纸处理和乳胶漆未补、未喷涂,厨房、卫生间铝扣板吊顶未完成,这几项的总造价在2000元左右。次卧的衣柜未做,但把次卧改成卫生间之后做了一个吊柜,造价600元,被告霍明韶认可用3099元减去600元,剩余的2499元从总造价中扣除。水电部分虽然没有完成,但已完成的部分,价值已经超过了4100元。两遍腻子已经做完,只差打砂纸和乳胶漆,被告同意从总造价中减去1300元,其中包括打砂纸的工费500元以及乳胶漆的800元。过门石原被告约定的是原告自己购买材料被告施工,过门石被告已经施工过了,但原告存在误解,认为过门石应该由被告来购买,这一项不存在被告违约。灯具安装费410元以及垃圾清理费410元被告同意从总造价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如果计算违约金也应该从6月25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现象,以上未完工部分被告同意抵除原告未付的5700元后,赔偿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霍明韶就龙湖国际17-1-701室的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被告霍明韶,下同)包工、部分包料,发包方(二原告,下同)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5个工作日,施工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合同工程造价为38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50%预付款,即19000元;水电改造完工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5%进度款,即13300元;逢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增加项目后的追价款,油漆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按约定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10%余额款,即38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余款的5%,即19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霍明韶支付了装修款19000元。2013年5月21日,二原告又向被告霍明韶支付了装修款133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尚有工程尾款5700元未给付被告霍明韶。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确认被告有以下部分未完工:1、厨房和卫生间铝扣板吊顶、阳台杉木吊顶未做,总造价2105.76元;2、次卧衣柜未做,造价3099.6元;3、主卧衣柜推拉门及五金材料未做,电视背景墙仅完工一半,原告为此共花费1279.8元;4、原告代被告垫付黄沙水泥费用,共花费525元;5、墙面乳胶漆未完工,原告因墙面打砂纸、另购乳胶漆共花费3000元;6、水电部分未完工,灯具未安装,原告为此共花费1300元;7、垃圾未清运,造价410元。以上总价值为11720.16元。此外,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8元/天,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合计29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装修义务。现被告霍明韶迟延履行装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完工的部分总价值为11720.16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装修尾款57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602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26元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慧娟、练文赠与被告霍明韶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霍明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慧娟、练文赠装修款6020.16元,并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926元。三、驳回原告郭慧娟、练文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慧娟、练文赠负担150元,被告霍明韶负担150元(因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