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与周泽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周泽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0号原告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号。业主金仁军,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莉,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方远宾馆)诉被告周泽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宾馆委托代理人刘安丽、被告周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远宾馆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起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7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起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原告批评教育后不但不认错悔改,反而自行离开。后被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1元,而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工资1800元。被告周泽莉辩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8日,原告以我上班期间绣花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我。后我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现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51元及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周泽莉进入原告方远宾馆处工作。2013年8月18日,周泽莉在上班时间绣花被方远宾馆管理人员批评教育,后未在方远宾馆上班。2013年9月4日,周泽莉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远宾馆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赔偿金54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1892元。该委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7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方远宾馆支付周泽莉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1元;方远宾馆支付周泽莉2013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工资1800元;驳回周泽莉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方远宾馆不服,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周泽莉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2300元、2500元、2600元、2100元、2300元、2495元、2100元、2100元、2744元、2700元、2920元、2600元、2629元、2900元。工作期间,方远宾馆未与周泽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还查明:方远宾馆未支付周泽莉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结合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因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704元(2300+2495+2100+2100+2744+2700+2920×13/30)。庭审中被告周泽莉主张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1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固定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为固定工资,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固定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被告周泽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51元。二、原告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被告周泽莉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方远商务宾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