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佟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佟秀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庆涛,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杨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秀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秀华委托代理人孙庆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秀华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胡彦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号小型轿车沿朝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大线14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坠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5,6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事故救援费7,150元,人员受伤损失3,380元,发生车辆价格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如原告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提供最长不超过60日的代步车辆,保险公司未提供代步车辆,给原告造成代步车辆租金损失21,000元,造成超出60日的交通费用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7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其请求的车辆损失65,6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8,394.40元,原告请求的事故救援费过高,其请求的人员受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代步车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请求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佟秀华为其所有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原告对其投保的上述险种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所投保的上述险种中,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的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为7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的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1座。2013年6月24日1时30分,原告佟秀华雇佣的司机胡彦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号车辆,沿朝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大线14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坠入路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132142013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彦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对现场进行事故救援,共发生事故救援费7,15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及时进行修理和赔偿,原告对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申请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0月15日,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作出朝双价涉车字(2013)第00200063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65,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该车辆现未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市运输管理处代开的车辆施救费用发票、朝阳恒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朝阳县途胜停车场车辆施救费用发票、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佟秀华为其所有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原、被告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佟秀华所雇佣的司机胡彦清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上述车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坠入路边沟中,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应确定为48,394.40元,但其却未对该项金额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65,600元有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且该损失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救援费7,150元,该费用包括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人员受伤损失3,380元,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60日之内的代步车辆租金损失,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现未进行修理,其因此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系不争事实,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应交通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上述肇事车辆现仍未进行修理,上述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事故发生后60日,该项损失应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60日之外的交通费用,因该项损失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佟秀华各项损失合计75,75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过高和事故救援费过高以及原告主张的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代步车辆所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人员受伤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秀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佟秀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佟秀华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86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