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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白楼乡头台村。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建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号10号楼临街门脸1-2层。法定代表人安彬,该房地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佳和家园A、B、C座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工程项目均已按质按量竣工。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款2350000元,剩余336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6000元、违约金44000元,两项合计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事实。该工程是由我公司与保定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我公司现没有偿还能力,无法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东亿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2年5月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东亿建筑材料制造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原告在保定市“佳和家园A、B、C座”为被告进行了外墙保温、地下室一层顶板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33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用款申请、结算清单、还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以实际履行,所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336000元,应当支付违约金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东亿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00元,违约金44000元,两项合计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保定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