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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19日及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一系列围绕给被告拆旧屋、石驳岸、挖河浜、排涵洞、造新屋等建造合同。合同明确,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的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下同)7,070,020元(注:原告诉状书写有误),被告已支付485,000元,尚欠222,020元。系争房屋的建造工作早已按约定的项目细划和质量完工,而被告对上述欠款一再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被告庭审辩称,双方对工程尚未结算。因原告主张的项目与实际状况存在较大差距,以及计算标准或参照标准有误,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同。对于双方有合同项目及无合同项目结算价款分别为597,667元、7,732元��整个工程总价应为605,399元,其中三份合同明确应预留质量保证金合计为2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5,000元后余款可以支付。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其中约定,三、小屋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不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五、正屋露台算50%等。该说明最后还约定:如屋顶使用楼板的再减100元造价为平方米1,050元,小屋同样按比例下降。同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石驳岸施工合同书》,并附石驳岸工程要求,约定了石驳岸总长度为40米左右,单价1,300元,工程总价款52,000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支付33,000元,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将工程款付清,并预留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建筑质量问题结清。同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拆卸房屋施工合同书》、《挖河浜、���涵洞、造小屋、砌围墙填土施工合同书》。同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三、被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小屋一层为75平方米,乙方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工程总价为75,000元(详见2012.10.21王某某、庄某某、庄卫国签字确认的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小屋屋面使用楼板;四、有关增加工程量后增加资金方面的说明:(1)……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0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支付10万元,第一层楼板浇好后再支付10万元,第二层楼板浇好后再支付10万元,全部完工将全部付清,预留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房屋无建筑质量问题结清。2013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二、施工要求:1、定制罗马柱若干根……上端要求扎14mm钢筋3根连接,每隔4米做一个立柱用14mm钢筋4根同地坪连接,确保牢固稳定,总价为5,000元;2、东河滩连浇水泥地坪为防止地基泥土下沉,要求……每平方米价格为70元,地平水泥浇厚度为10公分(每公分为5元),……东河滩边浇水泥地坪时南面留好一个门樘子,保证不锈钢门顺利安装,东河滩水泥地坪总价约7,000元,结算时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3、……浇水泥场地为每公分厚度5元……并放好四只下水阴井等。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开始日支付2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待甲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付清,并预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三大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485,000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相关部门对被告建造房屋于2012年9月28日审核通过。审理中,原、被告共同于2013年11月29日对系争工程尺寸经丈量后确认:1、罗马柱北面33.95米,南面16.5米;2、东滩渡水泥地坪83.12平方米;3、外翘楼梯3.84平方米;4、场地总面积803.73平方米,前期整理费10,000元;5、弄堂水泥地坪共32平方米;6、围墙总长度24米;7、石驳岸总长度34米;8、厢房面积共14.10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材料、《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石驳岸施工合同书》、《拆卸房屋施工合同书》、《挖河浜、排涵洞、造小屋、砌围墙填土施工合同书》、《建房施工合同书》、《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核表、��方确认的房屋尺寸丈量、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不符合建筑施工主体资格,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涉案工程业已完工,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而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交接,因价款结算产生争议,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现状,本院对涉案工程各项目价款认定如下:大屋价款355,630元、拆房子15,000元、挖河浜、排涵洞、填土合计20,000元、地面扎钢筋20,000元、罗马柱5,000元、前期整理费1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小屋、厢房,双方对单价存有争议,依据《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三及建房施工合同书》三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为不��浇屋顶的事实,采信被告抗辩意见,即采单价为800元;结合双方确认厢房面积为14.10平方米,据此确认小屋、厢房工程价款分别为49,776元、11,280元。阳台,原告的主张与《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五约定不符,应予纠正,确认价款为8,052元。外翘楼梯,双方确认面积3.84平方米,本院确认价款为4,224元。石驳岸,根据合同约定,长度为40米,单价1,300元,总价款为52,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致价款增加10,000元,折合单价应为1,55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总长度34米,确认价款为52,700元。底层壁脚,双方对单价持有争议;壁脚其实就为水泥地,只是加砌了砖快;在合同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水泥地坪单价标准可予适当增加,本院采信被告抗辩以80元/平方米计算,确认价款为1,171.20元。东河滩,双方确认水泥地坪面积为83.12平方米,应依照《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二的约定单价70元计算,价款确认为5,818.40元。扶手,根据照片即为罗马柱,未计算尺寸双方确认为16.50米,可参照罗马柱的单价147.06元予以计算,确认价款为2,426.49元。弄堂、庭院地坪,双方对于价格未作约定,可参照水泥场地价格50元/平方米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弄堂面积32平方米,分别确认价款为1,600元、2,275元。水泥场地、阴井、埋管子,按《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二、3约定,应系一个项目;依据双方确认的场地总面积803.73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50元,场地价款确认为40,186.50元。围墙,《挖河浜、排涵洞、造小屋、砌围墙填土施工合同书》确定砌围墙18米,价款已包含在合计20,000元之中,存在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实���建造24米,超过的6米应按300元/米计算,确认价款为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靠河边地面增高10,000元,已为上述石驳岸工程涵盖;另主张的正屋上面、小屋上面及厢房东面翘出部分的工程价款,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均无从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606,939.5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6,000元尚未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5,939.5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95,939.5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庄某某1,000元。被告庄某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志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