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非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某某等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非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杜允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47岁,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某、张某某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并下达了准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经向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发现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城执罚字(2013)第GH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平城执罚字(2013)第GH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张春雷助理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