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盛某甲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5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55号、凤检刑变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08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盛某甲伙同盛某丙、颜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凤台县城北乡高山村,到正在施工的500KV开关站凤淮线路工程的工地上,以停工相要挟,向负责施工的徐某某索要钱财,徐某某被迫将4000元现金交给盛某甲等人。(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盛某丙(已判决)因要阻止盛某戊和张某某、宋某某之子张某订婚一事,于2008年6月21日晚11时许,纠集被告人盛某甲、颜某(已判刑)等人持烟刀闯入张某某、宋某某的住宅,盛某丙、颜某、盛某甲等人对张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烟刀、木棍、砖头将张某某和宋某某家中的部分物品砸毁。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损物品价值87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盛某丙等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盛某甲又伙同盛某丙等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盛某甲伙同盛某丙、颜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凤台县城北乡高山村500KV开关站凤淮线路工程的工地上,以停工相要挟,向负责施工的徐某某索要钱财,徐某某被迫将4000元现金交给盛某甲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0日下午,其在凤台县凤凰镇高山村工地施工时,有五个年青人到工地说他们没饭吃,要几个钱,并威胁不给钱就不让施工。次日上午9时许,又有人打电话让其到工地,且不让其工地施工,后几人拿刀、锹到村子里找其,经调解,其给盛某甲等人4000元。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打电话说有人不让工地施工,让其从中间调解,后经调解,徐某某给盛某甲等人400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讲有几个孩子在高山村施工工地闹事,让其帮助调解,经其和李某调解,徐某某给盛某甲等人4000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盛某丙等人到徐某某的工地闹事,徐某某找其进行调解,经调解,徐某某给盛某丙等人4000元。5、证人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有几个到徐某某施工工地阻止施工。6、同案犯盛某丙的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其与盛某乙、盛某甲等人到高山村一个架设高压线的工地以停工相要挟索要了4000元。7、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1日,其与盛某丙、盛某乙、杨某、盛某甲、盛某丁开车到凤台县凤凰镇高山村高压线的施工工地,以不让工地施工为由索要了4000元。8、被告人盛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4月11日,其和盛某乙、杨某、盛某丙、颜某到凤凰镇高山村前杨庄东面建高压线架子的工地,以停工为由要挟工地给钱,经李某调解,工地负责人给其几人4000元钱。(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盛某丙(已判决)因要阻止盛某戊和张某某、宋某某之子张某订婚一事,于2008年6月21日晚11时许,纠集被告人盛某甲、颜某(已判刑)等人持烟刀闯入位于凤台县凤凰镇高皇村张某某、宋某某的住宅,盛某丙、颜某、盛某甲等人对张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烟刀、木棍、砖头将张某某和宋某某家中的部分物品砸毁。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损物品价值8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8年6月21日23时许,盛某丙、颜某、盛某甲闯入其家中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并用烟刀、木棍、砖头将其家部分物品砸毁。2、证人盛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月21日晚上,其男朋友张某家被盛某乙、颜某、盛某甲等人砸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上,有人拿烟刀到其家找其,并砸毁其家物品。4、同案犯盛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带盛某甲、盛某丁、颜某、齐某某到高皇村张某家把物品砸了。5、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上,盛某甲、盛某丙、齐某某、盛某丁、黄某在吃饭时,盛某丙让其几人殴打和盛某戊定亲的张某,阻止他和盛某戊定亲。后其六人就拿把烟刀等到高皇村高圩子张某家,进到张某家院中,盛某丙喊道“人给我出来”,张某的父母从堂屋出来,盛某丙、齐某某打张某的父母,其和盛某甲等人用烟刀砸张某家的手扶拖拉机、花盆。6、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1日晚,盛某丙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到张某家去打张某,因为张某要和盛某戊定亲。7、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价值870元。8、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盛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2、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盛某丙、颜某已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有罪。3、户籍证明证实,盛某甲出生于1991年5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伙同盛某丙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就敲诈勒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能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傅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