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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滔龙、何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滔龙,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稿人毛振良2013、12、3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3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永明,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滔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何珊,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滔龙、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毛振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被告陈滔龙、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1时10分,被告陈滔龙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阳镇商业街银城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许文辉驾驶助力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NC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滔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沙岛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2日治疗出院,住院26天,2013年3月19日再次入广东省中医院沙岛分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33天。2013年9月3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滔龙驾驶被告何珊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滔龙、何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数额与实际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交纳了30000元押金,支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时10分,被告陈滔龙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阳镇商业街银城酒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许文辉驾驶助力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书认定,被告陈滔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沙岛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2日治疗出院,住院26天,治疗费用为27721.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要求原告外出购买石膏材料2899元,拐杖63元等補助器材。2013年3月19日再次入广东省中医院沙岛分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3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7天,4707.86元。两次住院前后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2746.83元。原告共用治疗费用38138.49元,住院33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9月3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滔龙驾驶被告何珊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锦英护理,黄锦英在博罗县罗阳镇光明至尊名门店工作,月工资285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NC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滔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鉴所(2013)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38138.4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X33天);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30226.71元/年x20X0.2);交通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14535元(2850元/月x【33天十4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187230.29元。扣除已付50000元,仍应赔偿137230.2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2230.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223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振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