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林业局与邬张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林业局,邬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宪疆。被执行人邬张荣。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林业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邬张荣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绍市林森公罚书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内容。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林业局作出的绍市林森公罚书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邬张荣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在绍兴市东光村菜市场门口非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76只,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上述野生动物的价值为152元。绍兴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陆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陆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邬张荣处以没收黑斑蛙76只、并处罚款人民币608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林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林森公罚书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林业局作出的绍市林森公罚书字(201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