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员工。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祁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祝彬委托代理人祝远兵、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倩及委托代理人汪浩、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20分,被告祝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KM+180M处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与迎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A×××××(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N×××××轿车内乘坐人胡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某某重伤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束某某及祝某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朱某某、束某某无责任。皖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祝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每座位1万元座位险等保险。皖A×××××(临)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0年×21024元/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218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由被告祝某、张某某按责赔偿,祝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2、两辆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合同,主要证明驾驶员情况和参保情况;3、胡某某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6、柏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情况。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户口本注明住址是农村居民;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秦桥乡和柏林派出所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中有冲突。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同意被告祝彬的质证意见。被告祝某辩称:一、被告祝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该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标准来计算赔偿;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三、案件进入公诉阶段,所以精神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四、被告祝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车辆是次要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对方车辆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二、祝某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座位险在我公司是10000元;三、被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四、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详细在后面说明;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一、被告张玉倩与被告祝彬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确定,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二、原告赔偿依据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据证据确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一、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所以应该为其他受害者予以保留;三、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赔偿标准,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我们在后面会结合原告的证据详细说明。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6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30日20时20分,被告祝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KM+180M处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时,与迎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A×××××(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N×××××轿车内乘坐人胡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某某重伤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束某某及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朱某某、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皖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祝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每座位1万元座位险等保险。皖A×××××(临)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本案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胡某之父。再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险中赔偿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束某某医疗费13000元,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束某某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被告祝某、张某某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就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每人10000元座位险、被告张某某就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张某某按责分担。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应为20320元(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640元÷2);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20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491800元。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xx赔偿项内赔偿原告损失款55000元(另55000元赔偿另案原告朱某某、丁某某),下余4368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65%为28392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下余273920元被告祝彬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35%为15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297000元(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束某某3000元)中赔偿148500元(另148500元赔偿另案原告朱某某、丁某某),下余43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合肥支公司计应赔偿原告损失款2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道伍损失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道伍损失款203500元;三、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道伍损失款273920元;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道伍损失款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被告祝某负担58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燕玲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