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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世城与郑钦康、缪心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城,郑钦康,缪心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吴世城。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郑钦康。被告:缪心笑。原告吴世城与被告郑钦康、缪心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和被告郑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心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城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郑钦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领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被告缪心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未予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缪心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世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领条、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郑钦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被告缪心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郑钦康答辩称:借款250000元事实,但该笔借款已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约五、六万,另原告因强制我修改借据上的还款时间而对我进行殴打,此事业已经苍南县公安部门立案调查,但至今未作处理。被告郑钦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缪心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世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心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被告郑钦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3日,被告郑钦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领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被告缪心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钦康欠原告吴世城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约定利率执行,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缪心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缪心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钦康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约五、六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缪心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钦康欠原告吴世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二、被告缪心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郑钦康、缪心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