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君与李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李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张君。被告:李菊梅。原告张君与被告李菊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菊梅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菊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鉴于被告李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菊梅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应按约归还,故原告张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菊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16564450599000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