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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田娃诉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李田娃,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望,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系李田娃之子。委托代理人白伟,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环路收费站。负责人段建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田娃诉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分公司(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娃委托代理人李春望、白伟,被告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娃诉称,2013年5月16日,他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农田耕作途径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入口路段,该路段系当地农民农田劳作必经之路,因雨后路滑连车带人翻入该路段排水的窨井中造成人身损害。该排水窨井距离公路边0.9米、深2.6米,井口长1.3米、宽1.1米,水泥混凝土结构,窨井口无任何防护措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隐藏在杂草丛中安全隐患明显,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过错,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支付医疗费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6天×50元/天﹦800元,由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李田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排水窨井位置照片4张。李田娃欲证明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出口公路边的排水沟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2、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CT结算票据1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出院证1份。李田娃欲证明因摔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9281.39元的事实。3、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史村村委会证明1份。李田娃欲证明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出口路段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类似事故不止一次的事实。李田娃申请证人李永强出庭作证,李田娃欲证明他在2013年5月16日的受伤是由于掉入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出口路段排水窨井造成的,李永强参与抢救的事实。被告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辩称,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排水井在设计上就属于无盖板的排水窨井,该设计是由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图纸经过复核、审核等程序,建设单位按照高速公路设计图纸规范要求的大小尺寸进行修建,该高速公路通过国家验收并已通车多年,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与当地乡村道路衔接,当地村民去农田完全可以由乡村道路直接进入农田进行耕作。李田娃的农田与乡村道路相连,完全可由乡村道路进入农田,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并非系当地村民去农田的必经之路。通往农田的路面宽广,李田娃受伤系雨后路滑,自身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无过错,李田娃的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请求依法驳回李田娃的诉讼请求。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马家堡立交设计图纸2份。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欲证明该设计是经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设计,涉案的排水窨井在设计上就是无盖板的排水窨井,该设计图纸经复核、审核等程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依据设计图进行修建,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无过错的事实。2、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道路情况以及排水窨井位置照片8张。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欲证明李田娃至农田的道路视野宽阔、路面平整宽阔,足以能够使机动车自由出入,李田娃受伤完全系自身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以及雨后路滑共同所致,与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对李田娃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田娃所举的证据3以及证人李永强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李田娃对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所举的证据1认为,按照标准设计施工并不意味没有安全隐患,该排水井临近路边隐患明显,易发生事故;对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所举的证据2认为,农田与道路相连,路面良好与存在安全隐患无关。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李田娃所举的证据1、2,以及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所举的证据1、2,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李田娃所举的证据3以及证人李永强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李田娃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后被送至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医治,门诊病历记载:“3小时前患者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致右侧胸痛。”李田娃随即入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阵发性交界性逸博心律,心功能Ⅱ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李田娃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支出医疗费用9281.39元。李田娃诉至本院称自己因天雨路滑跌入机场高速马家堡收费站外引线排水窨井内摔伤,现要求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支付医疗费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田娃主张机场高速路排水窨井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咸阳机场专用高速公司承担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但李田娃仅提供了其受伤住院医治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与机场高速路排水窨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的相关证据,故李田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田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李田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