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2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U358**/5688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单次事故保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8月10日,该车所承载的货物因火灾受损12.86吨,共计损失52970.34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2970.34元。被告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包装导致电石遇水后发生化学反应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危险货物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豫U358**/5688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单次事故保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济源市消防队接警信息表1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下午其车辆及所载货物发生火灾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出具的证明1份,是被告出现场后其按被告要求写的,证明其车辆及所载货物发生火灾的事实。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货物单价为4119.18元/吨。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入库单各1份,证明货物毁损12.86吨。6、赔款收据1份,证明其已将货款52970.34元赔偿给了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通过吴忠市鑫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其承运该货物,故其应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损失支付给吴忠市鑫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发生火灾的车辆车牌号等信息,无法证明系被保险车辆着火;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货物单价,没有必然联系,电石品质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证据5中的入库单不清楚,无法质证,以法院核实为准;证据6,收款单位并非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已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该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其未见过,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4条均��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入库单没有提异议,予以采信,对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虽有异议,但可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相印证,且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本案事故车辆、收款事由系电石损失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U358**/5688号牌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8月10日,该车承载的货物因火灾受损12.86吨,每吨单价为4119.18元,货物损失共计52972.65元。原告实际赔偿数额为52970.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是火灾引起的原因是原告违反装载规定导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说明提示应当是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其结果必须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970.34元,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970.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执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