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于陕西省眉县看守所。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在自己家中持菜刀将本村村民郭某头部及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申某乙、郑某、赵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英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