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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甲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杨甲。被告樊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常发生矛盾,并长期不同居。2010年起被告至上海明珠湖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但收入无分文补贴家用。2011年5月,被告挪用公款后逃离,不知去向,并留下亲笔便条给单位领导和原告父母。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樊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结婚��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杨乙。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关系恶化。2010年被告至上海明珠湖食品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5月11日,被告留下便条给公司领导、原告父母后离开,目前亦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杨甲表示,对于离婚问题已考虑成熟,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甲与被告樊某某虽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无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杨甲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杨乙,以随原告共��生活为妥。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乙随原告杨甲共同生活。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杨乙生活费人民币350元并负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女儿杨乙18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每季度于首月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年底集中结算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形 锋代理审判员 沈 敏 华人民陪审员 ���灿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