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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维与刘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维,男。上诉人李维因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立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的纠纷是历史遗留问题,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惠东县国土局作出的惠东国土函【2001】12号、惠东国土资函【2001】285号文件都已明确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纠纷,惠东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也明确阐述上诉人向多级多部门投诉的事实,及各级法院受理此纠纷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刘某也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历史问题造成上诉人先期建设好的地基被刘某占用。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维和案外人陈某作为原告曾于1996年7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对刘某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惠法(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维、陈某未办理土使用证件,驳回了李维、陈某的诉讼请求。李维,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1997)惠中法房地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维,陈某与刘某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了李维、陈某的起诉。此后,李维多次向政府、国土等行政部门投诉,并于2010年5月11日、5月31日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投诉书》,该局已就起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复函》。李维认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维仍然不服,于2012年3月24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李维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惠东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刘某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其再审申请。为此,上诉人李维以原告身份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拆除刘某非法霸占其地基后建设好的建筑物。上诉人李维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以原告人身份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拆除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但其并没有提供所涉土地的权属证明,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