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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顾立新诉苏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新,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502号原告顾立新,男。委托代理人张辉、郑红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杰,男。原告顾立新与被告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新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杰出借1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担保人为张海涛、唐友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以本金的30%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苏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顾立新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收条,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出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顾立新与被告苏杰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顾立新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担保人为张海涛、唐友梅,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苏杰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还款一天,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以及乙方因此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10万元,并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苏杰与原告顾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苏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本金的30%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计至庭审之日已满两年,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该费用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本院不作干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立新借款1100000元,并向原告顾立新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146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苏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