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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应春荣与陈亮、蒋克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荣,陈亮,蒋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应春荣。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陈亮。被告蒋克明。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应春荣诉被告陈亮、蒋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陈亮、蒋克明委托代理人俞彩花、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春荣诉称:2011年9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被告蒋克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鸿兴路塘新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路段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14.56元、误工费11009.40元(93.30元/天×118天)、护理费5490元(109.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年×15年×12%)、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1718.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和蒋克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前述损失的基础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1224.96元(10208元/年×12%×5÷5),所有损失共计102943.9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和蒋克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亮、蒋克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同等责任予以承担,且事发后,被告陈亮已为原告垫付10757.79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16元、陪客费48元、护理费196元;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28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金额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春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和误工时间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施救费和修理费的事实;7.退休返聘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陈亮、蒋克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金额,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757.7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应春荣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经审查,对上述原告应春荣和被告陈亮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5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首先确认其真实性,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酌情核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亮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757.79元。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两项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外,原告应春荣尚有母亲徐金姑(1928年12月21日出生)需要扶养,徐金姑的抚养人共有应春荣、应春海、应春火、应云琴和应爱芬5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鉴于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应春荣要求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被告陈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共计10972.35元,扣除其中的护理费196元、陪护费用48元,计10728.35元(包括被告陈亮已垫付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计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13928.35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计11009.40元(93.30元/天×118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计5490(109.8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年×15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元(10208元/年×12%×5年÷5人);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责任比例、原告因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83314.36元。(三)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3670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春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314.36元(10000元+83314.36元+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对事故损害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陈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亮应当赔偿原告应春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99.18元【((13928.35元-10000元)+(3670元-2000元))×50%】。鉴于原告应春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蒋克明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陈亮、蒋克明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亮已支付原告应春荣部分费用共计10757.79元,则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735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春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355.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应春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交纳1179元,由应春荣负担618元,陈亮负担561元。上述由陈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经应春荣同意由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