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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良玉、彭昌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玉,彭昌建,王建鹰,蔡双寿,陈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鼎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昌建,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鹰,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6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波,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双寿,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岑,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2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和阻碍公安机关进行毒品检查,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岳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玉、彭昌建、王建鹰、蔡双寿、陈岑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勇、代理检察员李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玉及其辩护人曾鼎言、段小强,被告人彭昌建及其辩护人周治国,被告人王建鹰及其辩护人刘海波,被告人蔡双寿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刘律宏,被告人陈岑及其辩护人刘岳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良玉在被告人蔡双寿的帮助下将毒品麻古3334克、海洛因686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昌建。彭昌建转手将其中部分贩卖给被告人王建鹰。被告人王建鹰在被告人陈岑的协助下又转手将毒品冰毒40克、麻古200粒贩卖给陈某(外号“麻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昌建以400元/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2克贩卖给被告人王建鹰。2、2012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建鹰和陈岑以250元/克的价格将40克冰毒贩卖给陈某。3、2012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建鹰和陈岑以33元/粒的价格将200粒麻古(约重20克)贩卖给陈某。4、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张良玉通过电话约被告人彭昌建前来湖南省永州市购买毒品,商定麻古29元/粒,海洛因400元/克。4月23日下午,彭昌建驾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次日凌晨到达湖南省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良玉、蔡双寿等人会面。4月24日下午,张良玉依约定从彭昌建的车内暗格中拿走现金5万元。当日晚上,张良玉又吩咐蔡双寿从彭昌建车内暗格中将剩余的25万元现金取出。张良玉安排蔡双寿在酒店停车场找到“阿广”(又名“马三”,在逃)购进6包毒品麻古,并吩咐蔡双寿从自己的车上取了2块海洛因,一并放在彭昌建车内暗格中。4月25日凌晨,彭昌建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武汉。凌晨5时许,途经京珠高速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麻古6包、海洛因2块。经鉴定,麻古净重33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净重686克,检出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因彭昌建及时供述,缉毒民警在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将张良玉、蔡双寿及李某(另案处理)三人抓获,当场从房内桌上和抽屉内缴获毒品麻古54粒(净重5.3克)、冰毒2管(净重0.6克),从蔡双寿的裤子口袋里缴获毒品麻古11粒(净重1.1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许,缉毒民警在武汉市彭昌建的家中缴获冰毒5包(净重247克)、褐色粉末1包(净重163克),并在彭昌建的协助下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建鹰抓获,当场从王建鹰身上缴获毒品麻古52粒(净重5克)、海洛因1包(净重1克)。之后缉毒民警对王建鹰的住房进行搜查,受到与王建鹰同居的被告人陈岑的阻拦,缉毒民警强行进入后,将陈岑抓获,并在该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冰毒1小包(净重0.1克)和麻古5粒(净重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麻古、海洛因、冰毒、褐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或双乙酰吗啡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现场缴获的毒品、车辆、手机、吸(贩)毒工具的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金日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话记录、信件、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良玉、彭昌建、王建鹰、蔡双寿、陈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玉、彭昌建、蔡双寿、王建鹰、陈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良玉、王建鹰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双寿、陈岑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建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再犯。被告人彭昌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良玉辩解提出其是居间介绍“阿广”和彭昌建进行毒品交易。其辩护人提出:1、彭昌建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没有说明张良玉的基本情况,张良玉在公安机关其讯问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形迹可疑的自首。2、本案所有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3、张良玉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应从轻处罚。4、张良玉以贩养吸,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昌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彭昌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良玉、王建鹰,有重大立功情节。2、彭昌建属于以贩养吸,应对其从轻处罚。3、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鹰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彭昌建手中购买的2克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给陈某。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王建鹰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王建鹰从彭昌建手中购入的毒品冰毒2克是为了吸食,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证据不足。2、王建鹰与陈岑在看守所来往的信件已被撕毁,不能证实两人有串供及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蔡双寿辩解称其不知道张良玉要他拿的东西是毒品,他是去永州市玩,碰巧遇到张良玉与彭昌建做毒品交易。其辩护人提出:1、蔡双寿为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对鞋盒里装的毒品不明知。2、蔡双寿系从犯,未获得报酬,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3、蔡双寿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4、蔡双寿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陈岑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陈岑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证据不足。2、陈岑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陈岑的主观恶性小,其参与贩毒是因为与王建鹰系情人关系。4、陈岑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彭昌建将毒品冰毒2克贩卖给被告人王建鹰。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良玉将毒品麻古3334克、海洛因686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昌建,并指使被告人蔡双寿进行毒品和毒资的交接。被告人王建鹰伙同被告人陈岑将毒品冰毒40克、麻古200粒贩卖给陈某(外号“麻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昌建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2克贩卖给被告人王建鹰。2、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鹰、陈岑在两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的租住房香港印象小区T15B栋1806房里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将4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当场支付毒资2000元,欠毒资8000元。3、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建鹰、陈岑在两人的租住房香港印象小区T15B栋1806房里以33元每粒的价格将200粒毒品麻古麻古(约重2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当场支付毒资6600元。4、2012年初,被告人张良玉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彭昌建。2012年4月份,上线“阿广”(别名马三,姓名不详,在逃)电话联系张良玉,称手中有毒品麻古和海洛因要贩卖给张,双方谈妥价格为麻古25元每粒、海洛因300元每克。4月22日,被告人张良玉通过电话约被告人彭昌建前来湖南省永州市购买毒品。4月23日下午16时许,彭昌建要其侄子马某帮忙开着自己的牌照为A5KB08的科帕奇越野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前往湖南省永州市,并将30万元现金放入改装了的驾驶座脚踏板下面的暗格里。24日凌晨1时许,彭昌建到达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良玉会面,双方商定毒品价格为是麻古28元每粒,海洛因350元每克,然后,张良玉安排彭昌建与马某入住同一酒店的708房间。4月24日中午1时许,张良玉在华天大酒店门口拿到了用鞋盒子装好的两包毒品海洛因,随后放到入住的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里。当日下午,张良玉邀彭昌建去1032号房间吸食毒品,并独自从彭昌建的车内的暗格中拿走现金5万元。24日晚10时许,张良玉安排在房间里一起吸毒的蔡双寿去708房间拿彭昌建的车钥匙,到酒店停车场,从彭昌建的车内暗格中将25万元现金取出,将装着毒品海洛因的鞋盒一起放入自己的牌照为粤AS011**的讴歌小汽车的尾箱里。当日23时许,“阿广”电话联系张良玉,称已经到了酒店楼下,带来了6包毒品麻古,张良玉告知“阿广”,只有25万元现金,剩余的钱过两天再支付。随即,张良玉要蔡双寿去酒店停车场找“阿广”拿到6包毒品麻古,然后,将讴歌小汽车上的2块毒品海洛因从鞋盒里拿出来,一并放入彭昌建车内的暗格中。过了半个小时,“阿广”电话联系张良玉要求付款,张良玉再次安排蔡双寿将25万元现金从讴歌小汽车的尾箱里取出交给“阿广”,自己去708房间告诉彭昌建毒品已放好,彭昌建承诺剩余的毒资待毒品销售完后支付。随后,彭昌建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武汉。25日凌晨5时许,途经京珠高速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麻古6包、海洛因2块。经鉴定,麻古净重33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2﹪;海洛因净重686克,检出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67.6﹪。经审讯,被告人彭昌建供述了毒品交易的上线张良玉的基本情况,并交待张良玉等人在湖南省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住宿。当日9时许,缉毒民警在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将被告人张良玉、蔡双寿抓获,当场从房内桌上和抽屉内缴获毒品麻古54粒,净重5.3克;冰毒2管,净重0.6克。从蔡双寿的裤子口袋里缴获毒品麻古11粒,净重1.1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许,缉毒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省柴小区彭昌建的家中缴获冰毒5包,净重247克。随后,彭昌建打电话约被告人王建鹰来家中购买毒品,缉毒民警将王建鹰抓获,当场从王建鹰身上缴获毒品麻古52粒,净重5克;海洛因1包,净重1克。之后,缉毒民警对王建鹰的住房进行搜查,受到与王建鹰同居的被告人陈岑的阻拦,缉毒民警强行进入后,将陈岑抓获,并在该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冰毒1小包,净重0.1克;麻古5粒,净重0.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或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缴获的毒品、车辆、手机及其照片,证明了本案物证被查获的情况。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破案报告,证明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因彭昌建及时供述,缉毒民警在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号房间将张良玉、蔡双寿抓获。缉毒民警对彭昌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省柴小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彭昌建打电话约被告人王建鹰来家中购买毒品,缉毒民警将王建鹰抓获。随后,缉毒民警对王建鹰的住房进行搜查,将陈岑抓获。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2)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建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0年7月14日减刑释放。5、租赁合同,证明王建鹰与陈岑的共同居所香港印象小区T15B栋1806房系陈岑租赁的。6、提取笔录:⑴、对彭昌建的鄂A×××××小车提取麻古六包共计36000粒,海洛因约700克。⑵、将王建鹰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麻古52粒,海洛因约一克,电子称一把。7、搜查笔录:⑴、从彭昌建的住宅搜出电子秤两把,冰毒五包约250克及大量的吸毒工具。⑵、从王建鹰的租住房搜出搅拌机、千斤顶及现金。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本案扣押的毒品、车辆、手机、电子秤、搅拌机、千斤顶及现金的情况。9、陈岑发给王建鹰的信息照片,信息内容:陈岑要王建鹰好好检查从小徐那里买的毒品,免得被她骗了,如果货不行,就要王建鹰退回去。10、酒店定金收据,证明张良玉于2012年4月23日在永州市华丰华天大酒店1032、708开房入住。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昌建、张良玉、王建鹰、蔡双寿的身份情况。12、手机通话详单:彭昌建手机号为150××××1635的通话详单与张良玉手机号为189××××6999的通话详单,证明了两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联系情况。13、鉴定意见:⑴、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49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材料(彭昌建的鄂A×××××小车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净重33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2%。白色晶体,净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柱状物,净重6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7.6%。褐色粉末,净重1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⑵、岳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2)1075号毒品鉴定书,证明:①、王建鹰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52粒,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②、蔡双寿身上缴获红色药丸11粒,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③、从王建鹰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毒品粉末1包,净重80.4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④、从王建鹰租住房内缴获红色药丸5粒,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⑤、从王建鹰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⑥、从王建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⑦、从王建鹰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⑧、从王建鹰家中缴获可疑毒品1包,净重103.8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⑨、从1032房间内桌上缴获红色药丸54粒,净重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⑩、从1032房间内抽屉内缴获疑是毒品2管,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辨认笔录:⑴、被告人张良玉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毒品交易的下线彭昌建。⑵、被告人陈岑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曾去过她和王建鹰的租住房的彭昌建。⑶、被告人陈岑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从她和王建鹰手中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⑷、证人陈某通过对十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给他的陈岑。⑸、陈某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给他的王建鹰。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他将香港印象小区T15B栋1806房出租给了陈岑。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3日,他帮彭昌建开车从武汉出发到湖南的永州,在永州市的华天大酒店入住。他一个人在708房间睡觉,期间有个人进来找他拿车钥匙,不知道彭昌建干什么事。25日23时许,他和彭昌建从永州出发回家,不知道车上放有毒品,途中彭昌建没有提到毒品的事,只看到彭昌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4日晚上11点多,张良玉要他去华天大酒店的1032房间送饭,房间里面还有一个人是祁阳人,吃完饭后,他们三人就在打牌到次日早上4点多钟,今天早上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公安在他携带的一个黑色的铁盒子里发现17包小封口袋,每个里面都装了点冰毒,这些都是他从祁东的“老高”手里买的,一共买了2800元冰毒,都是自己留着吃的。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1日,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他这次非法持有的毒品麻古41粒、冰毒23.7克,都是从陈岑手里买的。3月十几日的一个晚上,他同陈岑通完电话后,就去陈岑和王建鹰的租住房找陈岑买了40克冰毒,每克250元,应付陈岑和王建鹰10000元,实际给了2000元现金,欠8000元,当时陈岑和王建鹰都在房间里。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陈岑拿毒品,后又去了陈岑和王建鹰租住的房间找陈岑拿了200粒麻果,33元每粒,给了6600元现金。他从2012年初开始从陈岑和王建鹰的手里购买毒品,他认识陈岑有2年了,陈岑与王建鹰同居在一起,毒品是王建鹰的,每次陈岑拿毒品给他,王建鹰都在旁边。20、被告人张良玉供述:彭昌建跟他讲带了30万元现金来买毒品,放在车上驾驶员座位踩脚的地方下面的铁盒子里,毒品的数量看着办。24日晚上10时许,“阿广”(马三)打电话说麻古到了,他要蔡双寿去拿,拿到后放在彭昌建车子驾驶员座位脚垫下面的铁盒里,并且把讴歌车尾箱里的海洛因也放到彭昌建车子的铁盒里,所有东西放好后再把彭昌建车子里的现金放到他的车上。之前,他去彭昌建的车里拿走了5万元。4月24日中午一点多的样子,“矮子”将两包海洛因送到华天大酒店门口,他自己去拿的,然后带到1032房间,到了房间后,他当着蔡双寿和彭昌建的面,将其中一块海洛因打了个小洞,挑了一点海洛因出来,然后用卫生纸把洞塞好,他和彭昌建在房间里吸食了都认为质量好,他就要蔡双寿把两块海洛因送到了讴歌车的尾箱里。后来蔡双寿在放麻古的时候,他要蔡双寿也把这两块海洛因放到了彭昌建的车上。彭昌建来永州前没有说好要多少毒品,价钱是他到永州后谈好的,当时讲好麻古是28元每粒,海洛因是350元每克。彭昌建跟他说等毒品到武汉销完后再将剩下的95万元(毒品总共价值1253000元)打到他的账户上。他跟“阿广”讲过蔡双寿叫老蔡,平时他会拿麻古给蔡双寿吸食。21、被告人彭昌建供述:2012年4月23日,他去永州带了30万元,在张良玉那里拿了36000粒麻古和700克海洛因,并将这些毒品藏在正驾驶座踏脚的夹层里。2012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在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被警察查获。在他家里搜出来的250克冰毒是谢老黑放在他家的。4月25日晚,他打电话约王建鹰到家里来买海洛因,王建鹰过来后就被民警抓获。3月中旬,他给王建鹰送了2克海洛因到王在香港映象小区的租住房。马某不知去永州的目的,他答应给马某500元费用。22、被告人王建鹰供述:2012年4月25日晚上9时许,彭昌建给他打了电话,说带了几块好东西(指毒品麻古和海洛因),质量蛮好,他在家吸食毒品后带了一把电子秤去彭昌建家里买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从身上搜出了毒品麻古和海洛因。海洛因是2012年3月份在彭昌建那里买的,没有吃完剩下的,当时彭给了他2克海洛因。陈岑是他的女朋友,在香港印象1806房搜出的毒品是他的。在该房间搜出的搅拌机是他用来搅拌海洛因,把海洛因和底料放进去粉碎搅匀后用来吸食的。5万元是他给陈岑的报酬。他与陈岑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两人有书信来往。23、被告人蔡双寿供述:他参与了张良玉与彭昌建交易毒品的事。2012年4月24日晚,他和张良玉在永州市华天大酒店1032房间里,张良玉要他把电视机柜上的一个男式鞋盒放到张良玉的汽车的后备箱里。晚上10时许,张良玉在1032房间接了电话后要他去彭昌建入住的房间拿车钥匙,然后到停车场按车钥匙遥控找到彭昌建的车,将驾驶室踏板脚垫下夹层里的现金拿出来。晚上11时,张良玉接完电话后,又要他去停车场找“阿广”拿东西,在张良玉车的旁边停的的一辆起亚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从车后备箱取出一个塑料袋交给他后马上离开了,他接到手后发现里面是六块麻古,用黄色胶带缠起的。张良玉在他下楼时就交代他拿到“货”之后,连同之前要放在张良玉的车后备箱鞋盒里的两包海洛因一起放到彭昌建的车的夹层里,于是他用张良玉给他的车钥匙打开彭昌建的车门,先将六块麻古放入夹层,再从张良玉的车的后尾箱拿出鞋盒取出同样用黄色胶带封住的两包海洛因,放到彭昌建的驾驶室的夹层里,并将脚垫盖好,之后就回到1032房间。当晚12时许,张良玉接完电话后,又要他下去将25万元钱从车上取出交给了一个叫“阿伟”的人。他和张良玉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4、被告人陈岑供述:2012年2月份,她和王建鹰在香港印象15栋1806房间同居生活,房子是王建鹰给她租的。从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搅拌机、千斤顶、压膜机都是王建鹰的。她是在同王建鹰同居后才知道王建鹰贩卖毒品,她看到过陈某、叶汉洪、“猫”都找王建鹰买过毒品,陈某还欠王建鹰8千元。她跟王建鹰在一起同居,王建鹰给了她5万元钱,送了苹果手机给她,另外给她付房租,平时提供毒品给她吸食。她还有一个名字叫陈菲,她与王建鹰关押在看守所时通信,有串供行为,王建鹰要她不要承认认识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玉、彭昌建、蔡双寿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鹰、陈岑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双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毒品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双寿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度,毒品由其亲手放入被告人彭昌建的车里,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毒品是明知的,被告人张良玉亦证明曾告知被告人蔡双寿交易的是毒品,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鹰、陈岑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玉与被告人蔡双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良玉联系上下线,掌控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双寿受张良玉安排和指使,与上线接触,交接毒品和毒资,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良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良玉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良玉将从上线“阿广”处拿的毒品转手贩卖给被告人彭昌建,从中赚取差价,牟取非法利润,并从彭昌建带来的30万元毒资中支取了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不是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建鹰与被告人陈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鹰购进毒品,支付毒资,联系下线卖出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岑受王建鹰安排,记录毒品交易账目,向吸毒人员交付毒品,从王建鹰处获取报酬,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因毒品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昌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良玉、王建鹰,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良玉的辩护人提出张良玉具有形迹可疑的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昌建到案后及时交待了毒品交易的上线张良玉的基本情况,还交待了张良玉入住的酒店,公安机关系在该酒店对张良玉实施的抓捕,故被告人张良玉不成立形迹可疑的自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良玉、彭昌建、蔡双寿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被告人张良玉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本院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确定各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缴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昌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建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蔡双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陈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将被告人张良玉犯罪所用的牌照为粤S011**讴歌小汽,被告人彭昌建犯罪所用的牌照为鄂A-5KB**雪弗莱小汽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七、将被告人张良玉犯罪所得人民币1804325元予以收缴;将被告人彭昌建犯罪所得人民币10200元予以收缴;将被告人王建鹰犯罪所得人民币50400元予以收缴;将被告人陈岑犯罪所得人民币74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八、将缴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昌建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王建鹰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蔡双寿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被告人陈岑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邓 怡审判员  汤洪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