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郭霞、范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郭霞,范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司洁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郭霞,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范广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被告郭霞、被告范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霞、被告范广生名下价值人民币1,632,898.37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郭霞、被告范广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32,898.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李网宝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