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连龙,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金山新城**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显章,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显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龙诉称,2013年8月13日22时许,原告张连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调兵山市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南侧时,与高建华停放于道路西侧的辽M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和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59.87元,输血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护理费1537.89元,误工费10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59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70元,复印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及牙齿修复费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46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500000元。由于挂车保险情况保险公司无法调取,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主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平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主挂车按照保险的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向车主调取挂车的保险情况。输血费属于医疗费当中,不另行支付。原告户口并非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非五级以上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同意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此次诉讼不予支付,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医疗费收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859.87元、输血费2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为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医疗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助力车修理费用197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张庆怀、母亲范喜琴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该证明只写明原告父亲张庆怀的身份情况,并没有写明原告母亲的情况,故该证据关于原告父亲的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母亲的情况不予认定;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99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鉴定级别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花费费用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凭条,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认为,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其月收入1400元,工资凭条和误工损失证明显示其月工资2600元,前后矛盾,请求法院认定真实性,确定其误工费用,误工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3日为准,应当是111天,因此误工损失数额不应是1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23.50元。被告认为,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认为,有异议,显示的是家庭户口,并非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辽M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22时许,原告张连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调兵山市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南侧时,与高建华停放于道路西侧的辽M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高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出助力车修理费用1970元。被赡养人原告父亲张庆怀,现年62岁,农村居民,由原告一人赡养。原告系工人,月工资2600.00元。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44059.87元。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23.50元。2013年12月16日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残、二处十级残,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99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059.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6.5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元×14天),交通费140.00元(住院14天×10元×护理1人),残疾赔偿金139338.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误工工资10746.66元(原告月工资2600元÷30天×事故发生次日2013年8月14日到鉴定前一日的2013年12月15日共计124天),被赡养人原告父亲张庆怀赡养费32389.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998元×18年×30%),病案复印费23.50元,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9900元,助力车修理费197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50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64736.89(医疗费34059.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9338.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误工工资10746.66元,被赡养人原告父亲张庆怀赡养费32389.20元,病案复印费23.50元,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9900元,合计129473.79元×50%)。以上被告共赔偿原告18670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连龙人民币186706.8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宝昌张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