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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武育汉,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武育汉,婚生子武育汉自幼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被告工作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不改变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并且在能够保障孩子以后的生活及××成长方面,孩子由原告来抚养为宜。因对被告的具体工资收入不详,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北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年收入予以计算孩子的抚育费,即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对于债务情况,原告个人承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二、原、被告婚生子武育汉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还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以后,双方对一些事情意见不一致,处理方法不一样,都在所难免。原告所说的双方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偶尔有吵架情况。近期,原、被告一直在沟通,不管是在感情上,还是在其他方面,且原、被告没有分居。孩子是在2009年11月4日出生的,被告的单位离家和幼儿园很近,能正常回家照顾孩子。对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心里成长都是被告在关注。针对孩子的兴趣爱好,被告还出钱给孩子选报了一些兴趣班。另外,被告是剖腹产,再生育的话,有一定难度。现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关于涉及的共同债务,因为原告现在在做投资,是有债务,但是这些将来也是有收益的。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父亲给了原、被告15万元用于买车(别克君威,车牌号:冀T×××××),现在该车在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武育汉。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时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二人仍有可能共同建立起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雨 关注公众号“”